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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及张某某、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李某进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李某进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李某进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李某进的大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李某进的小女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哈尼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该保险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东川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

住所: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交警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某、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和李某己分别系受害人李某进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属于受害人李某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5月13日19时55分许,李某进乘坐被告李某庚驾驶的云x号车在国道324线x+500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进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系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天张某某在为李某乙拉砖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另查明:受害人李某进的父母即原告李某丁和李某丙共生育四个子女,除李某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子女均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李某庚和张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承担,但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说明被告张某某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对被告张某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无营运支配权和收益分配权,不是该车的实际产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李某进尽管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主要以工资收入为生,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59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50元(2991元×18年÷4人)、被抚养人李某丁生活费9720.75元(2991元×13年÷4人)、被抚养人李某戊生活费x.50元(2991元×11年÷2人)、被抚养人李某己生活费x.50元(2991元×15年÷2人)、尸检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十项共计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3592元外,还造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付国军的医疗费x元(含后期治疗费1300元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李某庚的医疗费8264元(含后期治疗费2500元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医疗费共计x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对医疗费应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赔偿比例为31.1%(x元÷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117元(3592元×31.1%)、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和李某庚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庚已支付的x元从其应承担的部分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和李某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人李某进死亡的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承担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70%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连带承担30%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李某庚已支付的x元,李某庚实际还应支付x元(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和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了自己是在负责处理该事故的民警的欺骗和诱导下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的,该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责任认定。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事故认定的全案卷宗,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最终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庚追尾撞在上诉人车辆的左尾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认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3、死者李某进是2000年因掌鸠河饮水工程举家搬迁至官渡区X镇的,只是2003年曾经在昆明从事过一年的保安工作,后就已经回家务农至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死者李某进长期在城市工作,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将总的赔偿数额先减去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后,再按70%、30%的比例由被上诉人李某庚和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这样计算出来的结果无疑是让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李某庚事故责任“买单”,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极端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和李某己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上诉人是因支持国家饮水工程迁居过来的,已在城镇生活,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庚答辩称:一审计算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对责任比例请法院裁决。

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的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国家相关法定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李某庚承担主要责任,由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此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判定由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受害人亲属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受害人李某进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并以打工等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2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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