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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的朋友曹某某在巩义市X路鼎红娱乐会所停车场内开车接赵某,韩某丁、韩某丙、张某某等人以曹某某倒车时差点撞住人为由,对曹某某拳打脚踢,后赵某欲拉架未果并被打伤,便在车内取出砍刀将韩某丙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丙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创口单条长16cm,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赵某已赔偿了韩某戊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戊陈述,证人曹某某、韩某丁、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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