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0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3日止,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借原告款30万元属实,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共偿还8万元,但该借款属无息借款,被告所打的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魏某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魏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定于2010年12月31日还款壹拾万元。”借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卡汇款给原告5万元,于2011年除夕归还现金3万元,共计8万元,余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魏某现金30万元,由其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对该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外,还应当依法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3日止,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