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被告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被告安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丙、安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09年11月5日,安某丙由安某丁、安某戊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8.496,2010年11月4日到期。后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连带偿还借款24962.50元、利息5037.26元,以及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安某丙、安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安某戊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贷款人安某丙偿还,安某戊不应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安某丙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2010年11月4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8.496,超期年利率12.744,由安某丁、安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新郑支行如约向安某丙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安某丙尚欠农行新郑支行借款24962.50元、利息5037.26元,安某丁、安某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安某丙发放借款后,安某丙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某丁、安某戊作为安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安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丁、安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丙追偿。安某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安某丙、安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4962.50元、利息5037.26元,以及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安某丁、安某戊对被告安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某丁、安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