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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原文倚(另案处理)、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焦作市X区X路X街钱柜KTV唱歌时和被害人张某通等人发生争执,后赵某纠集陈某丁帅(另案处理),陈某丁帅纠集郭阳阳(另案处理)等人,郭阳阳驾驶一辆本田飞度轿车拉着原文倚、陈某丁等人追赶张某通乘坐的出租车,追至塔南路纪念碑西南角,将张某通等人拦下,郭阳阳交给原文倚一把匕首,原文倚、陈某丁等下车对张某通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原X佳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通陈某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辨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之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原文倚(另案处理)、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焦作市X区X路X街钱柜KTV唱歌时和被害人张某通等人发生争执,后赵某纠集陈某丁帅(另案处理),陈某丁帅纠集郭阳阳(另案处理)等人,郭阳阳驾驶一辆本田飞度轿车拉着原文倚、陈某丁等人追赶张某通乘坐的出租车,追至塔南路纪念碑西南角,将张某通等人拦下,郭阳阳交给原文倚一把匕首,原文倚、陈某丁等下车对张某通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通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500元,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原文倚供述证实:2010年阴历10月15日晚上,我们在解放区X街钱柜二楼包间唱歌时,赵某和隔壁包间一个男的发生纠纷,赵某给赵某打电话叫来郭阳阳等人,郭阳阳开车带着李某强赶到钱柜,得知那个男的已经打车走了,郭阳阳就开车带着我、陈某丁、李某强去追赶出租车。追到纪念塔附近时,我们把出租车拦下堵在路边,郭阳阳从汽车挂挡器旁边拿了一把黑色匕首,让我拿刀去捅那个男的。我们从车上下来,李某强拉开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车门,李某强和陈某丁对那人拳打脚踢,我持匕首朝那人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我们几人上车走了,半路上把匕首丢掉了。

2、同案犯郭阳阳供述证实:是赵某唆使其去帮赵某和原文倚打架的,其就叫李某强一起开车过去。打架具体过程,与被告人原文倚供述基本一致,并且证实原文倚、李某强、陈某丁三人都对坐在副驾驶位上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

3、同案犯陈某丁供述与同案犯原文倚、郭阳阳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原文倚所持匕首系同案犯郭阳阳在车上主动提供的。

4、同案犯陈某丁帅供述证实:当晚接到赵某的电话,赵某自己在焦作市X区X路X街钱柜KTV唱歌时与人发生争执和打斗,让陈某丁帅叫人过来帮忙打架。

5、被害人张某通陈某丁证实:2010年11月20日晚上,我在钱柜包间门口和他人发生争执,后来在纪念塔附近被几个年轻人拦住殴打,他们将我肝部捅伤。

6、证人李某(系被害人张某通妻子)证言证实:我当时坐在出租车后排,走到纪念塔附近时被一辆飞度车拦下,有三四个年轻人对我丈夫拳打脚踢,下车时发现我丈夫腹部被人捅伤,我立刻带他到医院就诊。

7、证人原X佳(李某朋友)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也坐在出租车后排;其他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基本相同。

8、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张某通受伤情况及被捅伤部位。

9、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在医院就诊相关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全某过程,且被告人赵某系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公诉人出示证人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及武陟县X乡北关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重哥们义气,自控能力差等因素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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