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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育芹,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学斌,万州区白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育芹,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女吴某1,X年X月X日生子吴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我非打即骂,且我们年龄相差大,生活中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不惜丢下孩子于1998年外出至今。我们多年没有共同生活,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证明;2、村委会证明。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们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良好,我关心家庭,照顾子女,体贴原告;而原告嫌我身才矮小,相貌平平,且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重婚并生有一女孩,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同时,因近十年原告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我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养费10万元。

被告吴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申请了证人吴某1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吴某1,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2,现子女均在外务工。1998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温州务工,2000年1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原告再未回过家,双方也无联系和经济往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主张某告与他人重婚且生有一女孩(原告对此有异议),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同时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养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户口证明,被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外出务工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后,原告长期不回家,夫妻双方也无联系和经济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开被告后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而被告为抚养子女付出较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其金额结合原告离开的时间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1400元,对被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告有重婚行为,原告对此有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司法机关已受理原告涉嫌重婚罪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某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吴某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退还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谭志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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