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程雪娇(一般代理),均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下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陈某丁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丁坝信用社)借某20000元,用于运输,约定月利率6.51‰,定于2006年7月31日到期。该笔借某利息已结至2005年12月20日。现该借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某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丁坝信用社借某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6年7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6.51‰。同时双方在上述借某借某上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某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该笔借某原告自述利息已结至2005年12月20日。借某到期后,原告就上述借某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就该笔借某至今从未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某已逾期。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2008]X号)确定,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丁坝信用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丁、借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复[2008]X号批复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某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某)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某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中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约定借某期间的利息应按其约定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某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51‰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内按约定月利率6.51‰再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