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信通大酒店餐厅职员,住(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1995年3月25日修改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折合5日),即职工每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2天。被告每月安排原告工作30天,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天。被告既然未安排原告补休,即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实发原告每月4天加班工资,尚欠每月4天加班工资未发。现原告要求补发,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原告本人日工资22元标准的200%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应负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补办,被告应予补办。原告诉称其每日工作9.5小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简某某加班工资4224元;二、被告为原告补办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简某某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受聘于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劳动合同书第2条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已付给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每月上班时间不同,工资及加班工资同时也不同,所以上诉人不同意补发被上诉人加班工资4224元。(二)上诉人同意补交被上诉人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一审的判决我没有异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我每月上班30天,没有休假,实际上上诉人每月只发了4天的加班工资,其他的没有发放。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受聘为上诉人的保安员,月薪500元。200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录用临时工合同》,合同期限1年(即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20日止)。同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获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月上班30天(即每月加班8天),两年累计加班192天(12个月/年×2年×8天/月)。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每月4天共96天加班工资,尚欠96天加班工资未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长期拖欠其加班工资未付清,且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已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由,于2000年12月19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仲裁委以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不服,于同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发其加班工资7920元,并补办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20日受聘为上诉人的保安员,虽然直至2000年3月才签订《录用临时工合同》,但之前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1995年3月25日修改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折合5日),即职工每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2天。上诉人每月安排被上诉人工作30天,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天,又未安排被上诉人补休,实际上上诉人已发放给被上诉人每月4天的加班工资,尚欠每月4天的加班工资未发,应予补发。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本应按不低于被上诉人日工资22.72元标准的200%补发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按日工资22元的标准计付加班工资,应予照准。上诉人上诉称每月发放工资时已付给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