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载着三个人沿嵩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嵩县县城伊河桥头北侧滨河公园路段时,将步行的马永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证言及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主动报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