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5岁。因涉嫌聚众赌博犯罪2011年3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马某在嵩县五金厂对面一家属院二单元四楼的租住房内,摆设了三台自动麻将机,以按筹码输赢记账,而后结算现金并负责吃喝的经营方式,供他人赌博。张志X、王瑞X、焦付X等12人两天共赌博10局,马某从中抽头渔利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春X、温红X、杜自X、焦付X、张寿X、王瑞X、仝照X、姬永X、乔玉X、张战X、张红X、张志X、杨建X、郭政X、郭石X证言及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马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某的赌具(三副麻将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