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詹某甲(又名詹某波),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乙,男,32岁。
被告: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八角楼金某。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詹某甲、詹某乙、洛阳市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房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立案受理。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詹某乙、被告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西乾、被告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詹某乙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强人公司开发的位于八角楼金某X栋X-X号商业用房一套。2008年5月因双方感情不和,王某将詹某乙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依王某申请,西工法院将詹某乙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詹某乙与詹某甲恶意串通,私自将该共有房屋通过强人公司转移、处分给詹某甲,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不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詹某甲与强人公司所签八角楼金某X幢X-215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八角楼金某X幢X-215房屋为王某与詹某乙共有。
被告詹某甲辩称,八角楼金某X幢X-215房屋是詹某甲出资购买的;王某称是詹某乙夫妻婚后共同购买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詹某乙辩称,该套房屋是詹某乙父亲詹某甲出资,詹某乙去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是詹某乙去交的钱,收款时售楼人员说谁交的钱就写谁的名字,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可以办成实际房主的名字,所以收款单上写的是詹某乙的名字,但实际房子是詹某乙父亲詹某甲的。所以在办理房产证时办理到父亲詹某甲的名下。
被告强人公司辩称,强人公司于2007年1月13日与詹某乙签订一份商铺认筹书及房源确认单,作为双方承诺的有效合约,一切条件以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詹某乙随后提出将认筹的八角楼金某X栋X-X号商铺更名为其父詹某甲,并且父子之间向强人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因更名手续出现的一切纠纷与强人公司无关。其更名的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王某称恶意串通、将强人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有误,显然不妥。强人公司与购房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且出卖人已将该商铺交予买受人,属有效合同,且已办理房产证,任何人无权解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詹某甲与强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据是什么;2、八角楼金某X幢X-215房屋应归谁所有,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某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王某身份证、王某与詹某乙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以及王某与詹某乙于2006年9月8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王某于2008年5月诉詹某乙离婚诉讼中,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根据王某申请,对在詹某乙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八角楼金某X幢X-214、215二套商业用房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判决不准离婚后该院于2008年11月26日对房屋予以解封,证明该二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3、商铺认筹书、强人公司收款单、房源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13日以詹某乙的名义购买八角楼金某X幢X-X号、X号房屋,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属于夫妻共有。
证4、承诺书一份。证明在王某起诉离婚后,詹某乙与詹某甲恶意串通,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铺所有权人变更为詹某甲。
证5、不动产发票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查档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08年11月26日法院对房屋解封后,强人公司根据承诺书及詹某乙要求,于2009年2月17日协助詹某乙将房屋办理在詹某甲名下,转移夫妻共有财产。
经质证,詹某甲对证1无异议。对证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房屋出资人是詹某乙,不能证明房屋是詹某乙购买的。对证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屋本身不是王某和詹某乙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是属于詹某甲所有,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和转移财产。
詹某乙对王某提交的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由詹某甲出资,只是写上詹某乙的名字。詹某乙与王某结婚仅3个月时购买此房,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强人公司对证1-3、5均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与强人公司无关,该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强人公司无关。
被告詹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河南洛浦置有限公司2004年6月8日向詹某甲借款x元收据、河南洛浦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5日向詹某甲借款x元收据、河南洛浦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5日向詹某甲借款x元收据、河南洛浦置业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河南洛浦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河南洛浦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詹某甲借款x元,于2007年1月12日、4月14日分二次偿还的事实。
证2、2007年1月13日强人公司收据2张、2007年4月14日强人公司收据2张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河南洛浦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詹某甲借款x元的次日委托詹某乙向强人公司交纳购房认筹金x元;河南洛浦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詹某甲借款x元的当日委托詹某乙向强人公司缴纳购房款x元和房屋的权属。
证3、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詹某甲与詹某波系同一人。
经质证,王某对证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詹某甲交款,房屋就归詹某甲所有。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合同为准。这只是一个房款的来源问题。
詹某乙、强人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詹某乙围绕争议焦点出示洛阳洛玻集团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洛玻机械字(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詹某乙于2006年下岗,至今一直没找到工作,不可能有钱购房。
经质证,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詹某甲、强人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詹某峰未提交证据。
被告强人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认筹书、房源确认单、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房屋认筹时虽然是詹某乙的名字,但认筹书上约定一切条件以正式买卖合同签订为准。认筹并非正式合同,只是简单的确认,最终是以正式合同为准。
证2、承诺书一份。证明变更手续是詹某乙和詹某甲商量确定的,并承诺若出现一切纠纷,均与强人公司无关。房屋认筹时是由詹某乙办理,但在交购房款时詹某乙提出是其父亲詹某甲出资,签合同时八角楼金某X幢X-X号房屋写到其父詹某甲名下。强人公司只是依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强人公司让詹某甲和詹某乙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强人公司无关。
经质证,王某对证1中认筹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认筹书不能证明强人公司的主张;对购房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该房屋由詹某甲和强人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合同内容都不确定,明显虚假;对购房发票无异议。
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强人公司为了防止纠纷将詹某乙所有的房屋变更为詹某甲所有,承诺书恰恰证明了这是一种串通行为。
詹某乙、詹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王某和詹某乙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1月13日詹某乙与强人公司签订八角楼金某商铺认筹书,詹某乙向强人公司交纳认筹金3万元,认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金某X层CX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7.2平方米。2008年5月5日王某将詹某乙诉至洛阳市西工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法院依法查封了八角楼金某X幢X-214、X号房屋。2008年10月31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26日对两套房屋予以解封。2008年12月8日詹某乙和詹某甲签订承诺书载明,詹某乙将八角楼金某X-X-X号房屋一间更名为詹某甲;更名须办理的一切手续由詹某乙和詹某甲负责,强人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出现的一切纠纷双方自行解决,与强人公司无关。2008年12月28日詹某甲和强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詹某甲,商品房位于八角楼金某第X栋X-X号房;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总金某x.30元。同日强人公司为詹某甲出具x.3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随后洛阳市房屋管理局为詹某甲颁发了洛房权证市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詹某甲颁发了洛市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22日王某再次到洛阳市西工法院起诉离婚,该案现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乙与被告强人公司签订认筹书及交纳3万元认筹金某行为,仅是认筹房屋意向,此后被告詹某乙既未与被告强人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交纳全部购房价款,被告强人公司亦未将房屋登记、交付给被告詹某乙,故被告詹某乙并未取得八角楼金某第X栋X-X号房屋所有权。此后被告詹某甲与被告强人公司自愿签订八角楼金某第X栋X-X号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詹某峰依法取得了八角楼金某第X栋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告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詹某甲和被告强人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其财产权益等。故原告王某要求确认被告詹某甲与强人公司所签八角楼金某X幢X-215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确认八角楼金某X幢X-215房屋为王某与詹某乙共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