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但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X诉称,2010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恋,2011年5月31日双方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两个月,我与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喝酒、打牌,又嫌弃我没有为其生小孩,为此我们常发生争吵。从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2011年5月31日双方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顾及家庭利益,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但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但X与被告黄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