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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红(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东方红广场南侧的好利来蛋糕店门口,由高某望风,王某红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任鹏飞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53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鹏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明一份,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供述及悔过书,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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