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50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是有过生气,但不是经常生气,夫妻生气是难免的,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并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过,另外小孩各方面的事都还没有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7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名叫张培,1983年农历3月24日出生,二女儿张静,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张萌,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龙,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遇事都不能冷静,也曾生过气,但并没有经常生气,现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然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也曾因家务之事生过气,吵过嘴,但并非经常吵嘴生气,况且夫妻生气也在所难免,现二人又一直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居,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