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丙,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蔡某丁志(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蔡某丙及吴某、谢某、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史某、史某松(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X乡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的手段营造组织恶名,树立淫威,为组织造势,确立强势地位,称霸北向店,逐步形成了以蔡某丁志为组织领导者,吴某等人为骨干,被告人蔡某丙以及史某松、蔡某丁、谢某、蔡某戊、史某、李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酒店容留卖淫、偷逃税款、垄断操纵市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收费、罚款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偷逃税款、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北向店乡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蔡某丙2007年6月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收取卫生费,并在金×禄的大排档白吃白喝等违法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某丁志、蔡某丁、谢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凤、金×禄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焰、陈×浩等人的证言,(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丙伙同蔡某丁志、谢某、史某、李某某等人目无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丙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后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