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国家税务局马庄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曾用名齐某轩、齐某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齐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本村共同经营大华服装厂期间,因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资金收回后立即归还,并支付2%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几年内迟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x元,现仍有x元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2003年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无书面利息约定,故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他人钱款拒不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