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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清丰县古城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清丰县古城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199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1997年4月20日偿还利息4047.96元;1997年6月26日偿还利息724.68元;1997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800元;1998年5月24日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1680元;1998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900元;1999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应偿还本金x元,利息x.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23元。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1995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8.09%。被告先后于1997年4月20日偿还利息4047.96元;1997年6月26日偿还利息724.68元;1997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800元;1998年5月24日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1680元;1998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900元;1999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74元,剩余本息x.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原告借款的法律义务,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x.2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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