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
被告人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李某窜到博白镇X街的彩玉旅社将庞××停放在该旅社的摩托车(价值6030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宁某、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宁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途经博白镇X街的彩玉旅社,发现某××停放在该旅社一楼服务台旁边的摩托车(价值6030元)没有锁防盗锁时,当即找来被告人李某一起到彩玉旅社,两人合力将庞××摩托车的方向锁扭断后将摩托车盗走。当天16时许,当被告人宁某、李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驾驶到博白镇X路的吉祥花园门口处准备出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该辆摩托车扣押返还给失主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的陈述,证人秦某、朱××的证言及秦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宁某、李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李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宁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但宁某所起作用相对李某较大。宁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沈洁虹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