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普乐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陈某丁,原审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4日,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略)号“兴发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后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多次变更企业名称,于2005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事发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兴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兴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兴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兴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略)号“兴发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v牌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2001年4月17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该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兴发”,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铝合金型材料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铝合金型材料的主要用某之一是用某制作门窗,故铝合金型材料和非金属门窗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使用某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理由为: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差别巨大;两商标使用某商品无论在功能、用某,还是所用某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第X号裁定应当维持。
兴发公司、兴事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兴发x”商标,由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于2003年2月14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多次变更企业名称,并于2005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事发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X号“|v牌x”商标,申请日为1986年3月3日,核定使用某第6类铝合金型材料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6年11月19日,注册人为兴发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兴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后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兴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兴发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兴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兴发公司关联企业取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及兴发牌建筑铝合金型材产品取得的各种荣誉;3、统信资产评估事务行于1997年出具的证书,其上显示“兴发牌”商标经评估值5.76亿元;4、2002年4月22日《信息时报》上关于兴发公司和兴事发公司争夺“兴发”商标的报道;5、商标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兴发x”商标异议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X号“兴兴发x”商标异议裁定。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兴发”,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铝合金型材料在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兴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7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在2001年4月17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兴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各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01年4月17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该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兴发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用某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兴发”,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v牌”,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兴发”,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铝合金型材料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铝合金型材料的主要用某之一是用某制作门窗,故铝合金型材料和非金属门窗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使用某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某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