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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而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司法解释已构成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但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2009年和2011年起诉离婚。但两次都在儿女和亲戚的劝阻下撤诉。可是撤诉后夫妻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原告现在有外遇。并不是我们的感情破裂。另外我现在有病,离婚后我没有地方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4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朵某结婚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朵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有一些矛盾。并导致原告起诉。但原告在起诉后,均又撤诉。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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