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文化馆研究馆员,住(略)。
徐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徐某某、唐某某诉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以下简称广电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唐某光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唐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享有《浏阳河》歌曲著作权,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以下简称广电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该歌曲,编辑出版《中外少儿优秀合唱歌曲精选》一书,且仅署名钟维国,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电出版社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略)元,在《人民法院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广电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中外少儿优秀合唱歌曲精选》一书使用的是由钟维国1962年3月改编完成的合唱歌曲《浏阳河》,该合唱歌曲的著作权不属于两原告,属于钟维国,况且,《中外少儿优秀合唱歌曲精选》一书是1996年3月第2次印刷出版,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唐某某分别是两段词歌曲《浏阳河》的词曲作者,因发现被告广电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出版的《中外少儿优秀合唱歌曲精选》一书中采用由钟维国改编的合唱歌曲《浏阳河》,且只为钟维国署名,而没有为两原告署名,即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浏阳河》文字作品登记证书、《浏阳河》音乐作品登记证书、《中外少儿优秀合唱歌曲精选》一书目录页及版权页、惠诚律师事务所警告函;被告提交的钟维国《浏阳河》合唱作品油印件的影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已就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使用《浏阳河》歌曲出版《中外少儿优秀合唱歌曲精选》一书的行为向原告徐某某、唐某某当庭致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调解书签收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给付原告徐某某、唐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含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