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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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彦宏(已判决)、董少华(已判决)、“小熊”(另案处理)、“狗子”(另案处理)经预谋、提前踩点后,携带钢钎、尖某、钢筋钳子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灵宝市X村第二养羊场被害人杨某戊家,持凶器蒙面蹬门入室,到杨某戊、张某己夫妇及其女儿张某丁房间内,抢走红色“熊猫”手机、“菲利普”手机各一部。在作案过程中,因被害人杨某戊反抗,董少华用钢钎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戊的伤情为轻伤重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黄彦宏、董少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杨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王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抓捕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其是帮黄彦宏去向被害人杨某戊要账,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彦宏、董少华(二人已判刑)、“小熊”、“狗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后,携带钢钎、尖某、钢筋钳子等,租车窜至居住在灵宝市X村第二养羊场的杨某戊家中,持凶器蒙面蹬门入室,从杨某戊、张某己夫妇及其女儿张某丁房间内,抢走红色熊猫牌手机、银灰色菲利普牌手机各一部。在抢劫过程中,因杨某戊反抗,董少华用钢钎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戊的伤情为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2、被害人杨某戊、张某己、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王某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黄彦宏、董少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丙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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