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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刘某丁、王某、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刘某丁、王某、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刘某丁、王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在内蒙鄂尔多斯市被告宋某、刘某丁、王某、贺某合伙经营的一个修车铺工作中,因操作中千斤顶失控滑脱,原告被车辆砸成重伤,后经伤残鉴某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一直没有赔偿。2012年1月20日,被告宋某答应给付原告30万元,先支付2万元,并给原告写下了证明条。但被告宋某未支付任何钱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刘某丁、王某、贺某赔偿原告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刘某丁、王某、贺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张某受被告宋某的雇用,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区被告宋某经营的修车铺中做汽车修理工。4月8日,原告在修车工作中,汽车千斤顶失控滑脱,原告被汽车砸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因伤势严重,原告于4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1-12骨折脱位合并截瘫。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6649.95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山东省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740元。2011年12月7日,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壹级。2011年9月13日,经过济宁金盾司法鉴某所伤残鉴某,原告构成职工工伤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月20日,被告宋某给原告写下证明,愿意赔偿原告30万元,内容为“今证明我个人(宋某)支付张某工伤赔偿款贰万元整,支付日期为正月份,款项为叁拾万中的一部分。”被告宋某写下证明后,没有赔偿原告张某工伤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某、残疾人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雇员,受雇于被告宋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工作中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某承诺赔偿原告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也予以接受,故被告宋某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30万元。原告以被告宋某、刘某丁、王某、贺某等人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张某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丁、王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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