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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鑫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鑫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英,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海南省琼山市X镇银湘公寓A-403。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颖,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鑫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改变了租期及租金的起算时间,被告以支付第二次押金的方式,认可了该证明,故该证明可视为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不仅要将塔吊租给被告,而且要将塔吊安装调试合格,该合同包括了出租和安装两部分内容。从履行过程看,原告将出租的塔吊进行了安装,但未与被告办理正式交接和验收手续。依据起重机械有关规章规定,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原告出示的安装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是从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开始,安装塔吊时,原告尚未取得安装资格,属于违规安装。且安装的塔吊很不规范,致塔吊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无法进行使用,因而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依规定,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被告作为塔吊的使用方,在原告安装后没有及时申请检验,并在原告发出二份催付租金的通知后也不给予答复,致原告经济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租赁从塔吊正常使用时起计费,正常使用10天后开始付租金,由于原告的违规安装致塔吊无法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扩大,被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租金损失的30%。由于原告的违规安装,塔吊无法使用,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予以解除。塔吊进退场及安装费用(略)元,属于劳务费范围,被告应予支付,鉴于原告违规安装,可酌情减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塔吊损坏拟修理费用(略)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口鑫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亿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称粤西海南公司)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鑫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塔吊拆除;二、粤西海南公司应支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略)元、劳务费7000元予以鑫亿公司。二项相抵,鑫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粤西海南公司(略)元;三、驳回原告鑫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原告负担2681元、被告负担1149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500元。宣判后,原告鑫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同时又认定“原告安装塔吊时尚未取得安装资格,属于违规安装”,前后自相矛盾。2、原审认定“从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该合同包括出租和安装两部分内容”是严重失实的。3、原审认定“由于原告在尚未取得安装资格时就与被告签订出租并自行安装塔吊合同,且安装的塔吊很不规范,致使塔吊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无法进行使用,被告也因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是片面的,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4、原审认定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并判决解除合同是欠妥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特请求:1、撤销原判;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限被上诉人在接到二审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塔吊设备拆卸退还给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在接到二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自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塔吊租赁费(每月按(略)元计付),逾期不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被上诉人接到二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塔吊设备进退场及往返差旅费(略)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告粤西海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实为租赁、安装合同,由于上诉人违规安装塔吊,致使塔吊不能正常使用,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应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30%,即(略)元、劳务费7000元显属不当,上诉人应全额返还被上诉人的押金(略)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鑫亿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粤西海南公司(甲方)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鑫亿公司向粤西海南公司出租重庆建筑机械厂生产的(略)型塔吊(即塔式起重机),高度100米;租赁时间为八个月,不足八个月按八个月计算,从塔吊正常使用时计费;如因塔吊的事故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略)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押金(略)元(押金分二次付清,第一次(略)元;第二次得塔吊机械全部进场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再付(略)元,如果因塔吊质量不符合规格所影响工程进度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塔吊安装正常使用10天后,开始付租金,按每月租金支付,不得拖后。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略)元,作为塔吊的进退场及往返路X组装搬卸等全部工作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鑫亿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将出租的塔吊安装在粤西海南公司承建的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海员娱乐城工地,粤西海南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押金8000元、十一月二十三日支付押金(略)元,第一次共付押金(略)元给鑫亿公司。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鑫亿公司向粤西海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贵司已订在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正式开工,原协议内容不变,除此之外,该塔吊租金计算时间即从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开始计算租期及租金的收取。原欠塔吊押金(略)元,现应予以付清,以及一次性补偿我司(略)元整,作为进退场及往返路差旅费,恳请一并支付。粤西海南公司收到证明后,六月二十六日付押金(略)元、七月十日付押金5000元、七月十九日付押金5000元,三次共支付了第二次押金(略)元,(略)元进退场、组装搬卸费用未付。由于粤西海南公司未正式使用塔吊,鑫亿公司于二000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日十日先后给粤西海南公司发出二份书面通知,通知称,鑫亿公司已依约将塔吊安装调试合格,但粤西海南公司既不动工,也不付租金又不准撤走塔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粤西海南公司应尽快支付租金,并在三天内给予书面答复。之后,粤西海南公司未给予书面答复。鑫亿公司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于二00一年一月三日委托海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检测中心站对塔吊进行鉴定,二00一年二月十三日检测中心站作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为:1、位于洋浦海员娱乐城工地的塔式起重机为重庆建筑机械厂一九九二年生产的(略)型塔式起重机;2、该塔式起重机目前状况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列出了不合格项目十项,制作了安全检测整改通知单。其中部分不合格项目是由于安装时间长又未能正常使用维护造成的,部分不合格项目属于安装不规范造成的。原审中,鑫亿公司提供了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海南省工业厅颁发的《海南省特种设备安装施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起重机械安装资格,有效期为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0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粤西海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鑫亿公司赔偿由于塔吊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粤西海南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反诉费,原审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2、鑫亿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施工许可证》、给粤西海南公司发出的通知;

3、粤西海南公司提供的“证明”;

4、《检测报告书》;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亿公司与被上诉人粤西海南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安装条款鑫亿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施工许可证》而确认无效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安装塔吊时,鑫亿公司未具备安装资格,也就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施工许可证》,致使安装塔吊不规范,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使合同安装条款无效,上诉人鑫亿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塔吊安装后,依照《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粤西海南公司作为塔吊的使用方,在鑫亿公司安装好塔吊后没有及时申请检验,使该合同安装条款无效后,致使鑫亿公司经济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的上述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粤西海南公司又不准鑫亿公司撤走塔吊,造成鑫亿公司从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应由鑫亿公司承担70%的责任,粤西海南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塔吊进退场及安装费用(略)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粤西海南公司支付,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塔吊的进退场及组装搬卸等均由鑫亿公司负责,故粤西海南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略)元给鑫亿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解除塔吊租赁合同正确,应予维持。判决责任的分担正确,但判决租金计算截止时间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海口鑫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亿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称粤西海南公司)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鑫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塔吊拆除;(三)、驳回原告鑫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被上诉人粤西海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给上诉人鑫亿公司,租金按每月(略)元的30%计算,从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限上诉人鑫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预收的押金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粤西海南公司;

五、限被上诉人粤西海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塔吊进退场费、安装费、拆卸费(略)元给上诉人鑫亿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7660元,由上诉人鑫亿公司承担5362元,被上诉人粤西海南公司承担2298元;鉴定费1100元,由上诉人鑫亿公司承担770元,被上诉人粤西海南公司承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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