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镇常庄。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姚坤玲,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峰,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为联合某设“常庄水库生态苑”项目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协议款65万元、投入建设资金18万元。由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工程至今无法正常开工,双方协商无果,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协议造成的各项损失179.22万元。其中协议款130万元(加倍计算)、建设投资36万元(加倍计算)、利息13.22万元(加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某,依法不得履行;3.因双方的合某是无效合某,不产生违约行为及违约金;4.原告支付的65万元已经用于无效合某规定的事项;5.双方在合某签订及部分履行中均存在有违反和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故意,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某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2.2009年1月24日的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65万元。
3.(1)2009年11月18日的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庄生态园(东区)围墙及水塔工程承包合某书复印件、2010年3月15日的常庄生态园土坡工程承包合某书复印件及常庄生态园绿化合某书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3月15日的常庄生态园土坡工程承包合某书有2010年3月18日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38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原件载于2011年度中民二初字第X号正卷卷宗)一份;《常庄生态园绿化合某书》有2010年3月18日郑州市中原兴盛苗圃出具的金额为68860元的《收据》复印件(原件载于2011年度中民二初字第X号正卷卷宗)一份;2009年11月18日的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庄生态园(东区)围墙及水塔工程承包合某书有2009年12月10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金额为48000元)复印件及2009年11月19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金额为23700元)复印件(载于2011年度中民二初字第X号正卷卷宗)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18万元投资款。
4.(1)2010年2月27日《律师函》原件一份、2010年3月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网络下载邮件跟踪查询原件一份。(2)2010年7月6日《律师函》原件一份、2010年7月20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网络下载邮件跟踪查询证明一份,证明:项目未被批准后,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通告被告按照协议批准项目且按照协议平整土地。
5.当庭提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中民二初字第870、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是受到其他公司因“常庄水库生态苑”项目的诉讼,无奈下才起诉被告。
6.当庭提交,郑州市水利局文件郑水[200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是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前提。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某有异议,因为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某,该合某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履行;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已经用于无效合某规定的项目;
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证据材料;
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杨正兴、姚坤玲于2011年3月23日对王XX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项目不能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立项;
2.《常庄水库生态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某目的是为了商业开发,系商业目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因被调查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无法质证;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第十四章社会效益分析已经说得非常清楚,该项目不单纯具有商业开发目的。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附有邮件跟踪查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被调查人王XX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并未提供王XX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对王XX的身份情况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及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某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联合某设“常庄水库生态苑”项目,该项目以乙方为唯一投资主体。甲方负责向政府申报立项并配合某方办理该项目的审批及建设等手续,保证项目的合某。乙方向甲方支付前期三项费用:土地整治费(占总费用的60%)、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费(占总费用的30%)、合某到期后合某续签预付定金(占总费用的10%)。项目前期土地整治费主要交由甲方用于对项目区的地形整治,该费用分三次交付,本协议签订项目经市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复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土地整治费50%;甲方收到此款后积极将该项目规划通过市发改某对项目立项的批准(如甲方收款后一个月内本项目未被批准,甲方应在五日内如数退还乙方上述款项,过期按日2%处罚);项目规划开始实施后乙方再向甲方交付30%,剩余20%待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除乙方自身和外部上述不可抗力因素外,凡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被拆迁、改某、报废、停用等损失,甲方须加倍赔偿乙方自始至终为建设该项目所花费的全某投资(即加倍赔偿前述地形整治费、项目建设费、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费、合某到期后合某续签预付定金等费用及其利息)。如因乙方单方原因违约,乙方所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即前述地形整治费、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费、合某到期后合某续签预付定金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本协议实质为甲方出地,乙方出资之合某,在甲方按前述收取地形整治准备费等各项费用之后,则项目使用、管理之权益长期全某归位乙方。本合某项目签约期为70年。
签订上述协议当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项目使用土地总面积为20亩;乙方向甲方支付三项费用总数为200万元,同时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5万元。
2009年1月9日,郑州市水利局作出郑水(2009)X号“关于郑州市水利局常庄水库水利生态苑项目立项的请示”向市政府进行请示。此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整治费及其他费65万元。后原、被告联建的“常庄水库生态苑”项目未得到市发改某的立项批准,被告亦未依约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65万元款项,为此,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诉讼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某,同时提供证据材料证据双方合某目的是为了商业开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项目不能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立项。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所涉项目能否通过有关部门立项不是判断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收款后一个月内本项目未被批准,甲方应在五日内如数退还乙方上述款项,过期按日2%处罚。”由此,双方并未将立项成功作为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仅将“甲方收款后一个月内本项目未被批准”作为甲方应在五日内如数退还乙方上述款项所附加的条件。2009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整治费及其他费65万元。2009年2月24日前,该项目未被批准,故被告在五日内即2009年3月1日前如数退还原告所支付的65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于2009年3月1日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65万元人民币。
针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协议款130万元(加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为“有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协议款65万元(200万元×60%×50%+5万元),按照协议第二、七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加倍赔偿原告损失1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65万元款项后积极将该项目规划通过市发改某对项目立项的批准,如被告收款后一个月内本项目未被批准,被告应在五日内即2009年3月1日前如数退还乙方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65万元协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65万元协议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某丁及其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的陈某丁,原告据以主张双倍赔偿的依据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除乙方自身和外部上述不可抗力因素外,凡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被拆迁、改某、报废、停用等损失,甲方须加倍赔偿乙方自始至终为建设该项目所花费的全某投资(即加倍赔偿前述地形整治费、项目建设费、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费、合某到期后合某续签预付定金等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双方《协议书》中约定适用加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被拆迁、改某、报废、停用等损失”,但该项目并未通过有关部门立项,故不可能存在项目被拆迁、改某、报废、停用等情况,故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130万元协议款(双倍返还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其建设投资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双方联合某设的“常庄水库生态苑”项目未被批准立项之前,与第三人签订合某所产生,系因其自身欠缺风险意识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2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13.22万元,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因其83万元的基数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应在2009年3月1日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65万元协议款。因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返还,故被告应当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退还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整治费及其他费用65万元,并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两项合某25930元,由原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51元,被告郑州市常庄水库管理处负担15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