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圆智丽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小营新都市计划A座(住宅)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圆智世纪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顾问,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四方大厦7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智世纪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自然状况同上。
上诉人北京圆智丽颖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圆智丽颖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圆智丽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作为被上诉人北京圆智世纪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圆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圆智丽颖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广告信息咨询。2001年9月22日,该公司申请注册域名“(略)-(略).com.cn”,其相应网页上有公司简介、业务范围等内容,标注的公司地址是“北京朝阳区安慧东里X号楼A座X室”。该地址与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小营新都市计划A座(住宅)X号”为同一地点。
圆智世纪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2003年5、6月间,吴某甲为该公司建立的网站www.(略).net开通。该网站中分别以“圆智展示”、“圆智会展”、“北京圆智会展有限公司”、“圆智会展工程有限公司”指代圆智世纪公司。网站上所称的“公司于1995年成立”、“业务一部:北京朝阳区安慧东里X号楼A座X室”的内容不属实;除公司成立时间等数字外,网站关于公司简介及业务介绍等内容与圆智丽颖公司相应网页内容相同。2003年9月,该网站纠正了业务一部地址一项。圆智世纪公司对吴某甲为其建网站以及网站开通后的内容均知晓。
2003年12月17日,《中国会展》杂志社给圆智丽颖公司人员快递印刷品时,将收件单位名称写成“圆智(世纪)丽影”,收件人姓名、电话均无误。
为诉讼,圆智丽颖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为圆智世纪公司所建网站www.(略).net上所介绍的公司成立时间与业务一部地址与圆智世纪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有违我国广告法中有关广告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同时,网站宣传中以不同名称指代圆智世纪公司,代称中不仅将字号简化,还对行业性质进行错误的表述,有违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这些不规范行为均应予以纠正,但该网络宣传不构成对圆智丽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为:1、单纯将公司成立时间提前,并不会使公众将被宣传的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混淆或误认。2、网站上虽将业务一部的地址写成圆智丽颖公司的地址,但没有同时标明该公司的名称,因此仅浏览该网站并不会产生圆智丽颖公司是圆智世纪公司业务一部的错误认识,反而可能会寻址找到圆智丽颖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增加其交易机会。3、虽然网站突出使用了“圆智”字样,但有关公司行业性质的表述与圆智丽颖公司不同,且网站上既未出现圆智世纪公司的全称或包含其完整字号的简称,也未出现圆智丽颖公司的名称,因此仅凭该网络宣传不足以使公众对两公司产生混淆或误认。仅凭写错的快递单不足以证明因上述不当宣传导致混淆。4、网站关于业务范围的介绍未超出圆智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此内容相同主张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5、综合以上情形,仅凭网络宣传也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圆智丽颖公司的诉讼请求。
圆智丽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上诉人道歉,赔偿上诉人公证费、律师费共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改变其网站的不当宣传,原审认定网站上关于业务一部地址已经改正的认定有误;第二,被上诉人将公司成立时间提前只是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部分,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在网站上使用了与上诉人网站上基本相同的文字,留下了上诉人地址。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第三,被上诉人网站上标注上诉人的地址不可能增加上诉人的交易机会,因为正常业务往来客户会电话预约或电话问路,而网站上的电话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不可能接到客户电话,不可能因此增加交易机会;第四,被上诉人正是因为没有写明其公司的全称或完整字号的简称,所以才导致与上诉人混淆,快递单的错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当宣传所致;第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宋某红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无效;第六,法院应当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认定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成立。
被上诉人吴某甲、圆智世纪公司辩称:第一,“圆智”二字不是上诉人首创,我方也可以使用;第二,上诉人并没有证明其因“圆智”被使用所造成的损害;第三,网站上文字确实存在错误,但是无意的,已经在一审时向上诉人口头道歉;第四,企业名称与地址不是同一概念,仅使用地址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五,宋赛红是一独立设计师,后来才成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第六,圆智并非知名品牌,没有必要去假冒;第七,希望和解解决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吴某甲在庭审中承认其曾经在圆智丽颖公司负责设计工作,并承认证人宋某红现为圆智世纪公司的员工。
圆智丽颖公司在上诉时增加要求圆智世纪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圆智丽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域名注册证及相关网页打印件、(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圆智世纪公司工商档案查询结果、“(略).net的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北京南岛商务快递单、宋赛红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吴某甲为被上诉人圆智世纪公司所建网站www.(略).net上的宣传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宣传是否是虚假的,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损害了圆智丽颖公司的利益。
www.(略).net网站上称本不存在的“圆智会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5年,并将圆智丽颖公司的地址列为“北京圆智会展有限公司”业务一部地址的一系列行为,与事实不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性质上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因为该虚假宣传行为,相关公众对“圆智会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产生错误认识,并认为“北京圆智会展有限公司”存在两个业务部,分处不同的位置,但由于该网站上并未标明圆智丽颖公司和圆智世纪公司的名称,因此相关公众尚不能就此认为“北京圆智会展有限公司”就是圆智世纪公司,也不可能产生圆智丽颖公司是圆智世纪公司下属业务部门的误认,尚未构成对圆智丽颖公司利益的损害。另外,通过网站上的电话只能找到被上诉人圆智世纪公司,因此相关公众也不可能将圆智丽颖公司与该网站上并未出现的圆智世纪公司相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从事展览展示业务的同业经营者,因此www.(略).net网站上使用与圆智丽颖公司网站上基本相同的文字介绍“圆智会展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亦不可能由此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www.(略).net网站上的所有宣传,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圆智丽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吴某甲和圆智世纪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圆智丽颖公司提交圆智世纪公司平面文字宣传的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网站的宣传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增加了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圆智丽颖公司在原审已经明确放弃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此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圆智丽颖公司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元,均由北京圆智丽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