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199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曹某凯、史某、张某、曹某涛(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在甘肃省兰州市经共谋后,抢劫兰州市出租车司机李某价值人民币89800元的红色富康轿车一辆及人民币200元、BP机等物某。
(二)199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曹某凯、史某、曹某涛(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大坝处,抢劫被害人赵XX的现金630元。随后,该四人又去到禹州至浅井公路北郝庄附近时,遇到被害人王XX,魏某等人采取车挤、灯照等方法,让其站住,王XX被迫弃车逃走,后四人见摩托车破旧,弃车离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同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自己不是主犯,且抢劫被害人王XX时没有给王XX造成伤害,故该起抢劫不应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曹某凯、史某、张某、曹某涛(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在甘肃省兰州市共谋后,持刀、发令枪等抢劫兰州市出租车司机李某价值人民币89800元的红色富康轿车一辆及人民币200元、BP机等物某。该被抢劫红色富康轿车、BP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某、书证
(1)兰州亚欧商厦证明一份,证明照片中的刀系其商厦百货部销售的水果刀,售价17元。
(2)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
(3)兰州警方提供现场照片。
(4)被害人李某在朱某派出所指认凶器照片。
(5)被抢富康车照片。
(6)被抢富康车原车牌照照片。
(7)在富康车上提取被害人李某名片。
(8)被抢BP机购机发票一张。
(9)提取证明,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朱某派出所从曹某凯等人处提取红色富康车一辆,车内后座下有车牌甘A-41117,同时提取棕色刀把和刀包,黄色镶边,22厘米长不锈钢水果刀一把,棕色刀把,31厘米长匕首一把,并从曹某凯身上搜出黑把16厘米长短刀一把。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在朱某派出所辨认自己放在车上的用于切瓜的刀具照片。
(11)领取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于1999年7月26日在禹州市公安局朱某派出所领取被抢富康车、摩托罗拉BP机、驾驶证副证、车牌等物某。
2、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凯、史某、张某、曹某涛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魏某伙同曹某凯、史某、张某、曹某涛在兰州共谋后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四人分别持刀、发令枪等威胁被害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被害人李某捆绑,后又将李某丢弃于一路沟内,抢劫李某富康牌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00元、BP机一部,之后五人驾驶被抢劫的轿车回到禹州。
(2)证人曹某X、杨某证言,证明曹某凯、曹某锋、杨某旭开着被抢劫来的富康轿车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陈述
证明1999年6月13日晚上,自己在跑车时,被四名男子持刀、枪威胁并用绳子绑住双手、脚脖,用毛巾堵着嘴,抢劫现金200元钱、汉字传呼机一部,四名男子把自己扔进了沟内,把车也给抢走了的事实。
4、被告人魏某供述
证明魏某和曹某凯、张某、曹某涛、史某一起到甘肃省兰州市后,商量着抢劫的事,去的时候,带的有一把发令枪,兰州商量抢车以后,在兰州买的有刀,还有在饭店吃饭的时候,拿了一根捆啤酒用的绳子,准备以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当出租车开到市郊的时候,四人就用刀逼着司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着司机的手、脚,用东西塞着司机的嘴巴,后把这个司机扔到路边,之后开着车回禹州。这次抢了一辆富康牌出租车,还从司机的身上搜出来一部BP机和一、二百块钱的事实。
5、鉴定结论
河南省禹州市物某局价格事务所豫(禹)价事鉴字(9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富康轿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98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证。
(二)199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曹某凯、史某、曹某涛(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大坝处,抢劫被害人赵XX现金人民币630元。
随后,被告人魏某、曹某凯、史某、曹某涛又去到禹州至浅井公路北郝庄附近,遇到被害人王XX,魏某等人采取车挤、灯照等方法,让其站住,王XX被迫弃车逃走。后四人见摩托车破旧,弃车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凯、史某、曹某涛证言,证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曹某凯、史某、曹某涛、魏某四人,在禹州市X村大坝处持刀、发令枪,抢劫被害人赵XX人民币630元。随后该四人在禹州至浅井公路北郝庄附近时,遇到骑摩托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XX,四人采取车挤、灯照等方法,让其站住,王XX被迫弃车逃走,后四人见摩托车破旧,弃车离去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王XX陈述:……1999年6月15日晚,我骑着一辆旧摩托车从城里回家走到北郝庄东边岗坡时,有一辆小车就跟着我,把我挤到路边,开开车门用手电照着我说,站着,我看像是劫路的,就猛加油门往前跑,跑了大概20米,他们超过我,挡我的路,我就骑摩托车下公路,顺着正南的土路跑,这时从小车上下来了三个人,拿着电灯追我,我把摩托车扔下就跑了。
证明1999年6月15日晚,被害人骑着一辆旧摩托车从城里回家走到北郝庄东边岗坡时被开一辆红色小车的人劫了。
(2)赵XX陈述:……昨天夜里11点,在李某大坝被抢,当时我开车到李某拉石子。开车走到李某大坝,被后面一辆红色夏利超车时,它超过以后,红色夏利就停在了我的车前。红色夏利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人手拿着枪,一个人拿着匕首,还有一个空着手,等他们走到我车前,空着手那个人把我的车门打开,随手把车里的撬杠拿了,这时,那个拿匕首的人上车,用匕首指着我要钱,我把钱就给了他,总共630元钱……
证明被害人赵XX在1999年6月15日晚,被人拿匕首、发令枪抢劫人民币630元的事实。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
……我们从兰州市回来之后过了几天,我和曹某凯、史某、曹某涛又商量着去抢东西,然后有一天俺几个就到禹州古城乡西边的产石子的地方,我们见到一辆拉石子的拖拉机过来,曹某凯开着车停到石子车的前边,然后我和史某、曹某涛,我记不住曹某凯有没有下车,我们拿着刀和一把发令枪,过去就打开司机的门,向司机要钱,司机就把钱给我们了,我记得就没有多少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起来了。之后,我们就开车正西走,到公路上见到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正走着,我们就商量着抢他,然后曹某凯就开着车撵他,他开着摩托车前边跑,后来跑到一个土路上,他看跑不了了,就把摩托车扔到路边,然后他就跑了,我们看了看,要摩托车没有用,然后我们就走了。那天晚上我们就没有再作案。停了没有几天,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着了,然后我就跑了。
证明被告人魏某、曹某凯、史某、曹某涛共谋后抢劫被害人赵XX的事实及经过。
综合证据
(1)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受案的事实。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魏某的年龄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9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在山西省大同市X区X路北一出租屋内抓获。
(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曹某凯、史某、张某、曹某涛均因该案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主犯,因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为主犯,对被告人的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关于抢劫被害人王XX时没有给王XX造成伤害,故该起抢劫不应成立的辩解,经查,因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某行为,侵犯的客某为复杂客某,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人魏某及同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五年三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