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中国银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骈某某,女,1960年1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农联所职工,住(略)。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萃芳,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成,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茶淀潮白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化纤厂宿舍。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志忠,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少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任某某、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子任某亮在郑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蓝极速网络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蓝极速网吧)上网时,因该网吧发生火灾被烧身亡。鉴于任某亮的死亡结果具有多种致害原因,根据各种致害原因的大小,郑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40%的责任。现起诉要求郑某某、张某某赔偿上述费用共计(略)元。
郑某某、张某某认为任某某、骈某某的全部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刘一凡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了赔偿,现其重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同意任某某、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任某某、骈某某要求郑某某、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某赔偿其4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任某某、骈某某要求郑某某、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七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任某某、骈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郑某某、张某某作为网吧经营者严重违反消防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郑某某、张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郑某某注册成立了北京蓝极速网络技术服务中心,未取得经营网吧的专项许可,郑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8、学院路X号,经营蓝极速网吧。刘一凡、宋圣伟、张皓因对蓝极速网吧不满,经刘一凡提议,三人预谋用汽油对蓝极速网吧进行放火报复,张媛知情后积极参与。2002年6月16日2时许,宋圣伟、张皓经刘一凡同意,携带汽油、打火机等作案工具到蓝极速网吧楼下,张皓将汽油泼在蓝极速网吧楼梯入口处,宋圣伟将汽油引燃,致使正在蓝极速网吧内上网及工作的任某亮等25人被烧死。
刘一凡等人因犯放火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等刑罚。任某某、骈某某等被害人家属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一凡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一凡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任某某、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另,经本院判决: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某某、骈某某提交纳相关票据复印件、(2002)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任某某、骈某某之子任某亮在蓝极速网吧上网时,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烧身亡。
对此,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定相关侵权人赔偿任某某、骈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因该判决并未涉及网吧经营者民事责任某题,任某某、骈某某另行起诉要求网吧经营者郑某某、张某某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郑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网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蓝极速网吧,无法确保其经营场所符合消防管理规定,故对火情发生后致使多人未能及时逃生导致被烧死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郑某某、张某某应根据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任某某、骈某某提出要求郑某某、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任{平、骈某某死亡赔偿金一万元整。
三、驳回任某某、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由任某某、骈某某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郑某某、张某某负担四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由任某某、骈某某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郑某某、张某某负担四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汤平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双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