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戊,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被告赵某、被告陈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赵某、陈某戊、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08年7月15日0时许,由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随车乘坐原告)沿信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发生相碰,造成陈某丁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双方车辆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车主为赵某,在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轿车分别在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陈某丁请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和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计款72240.79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陈某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的50%的范围才是我公司合理的赔偿范围;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为豫x号车主,被告陈某戊为豫x号车主,2008年7月15日0时许,由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乘坐人为原告陈某丁)沿信阳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陈某丁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豫x号车和豫x号轿车各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经诊断为:1、寰椎前弓及后弓骨折,2、枢椎齿状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847.19元,原告陈某丁的伤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前,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用临时牌号在财保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另查明,原告乘坐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但原告已撤回对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现原告陈某丁请求被告张某、赵某、陈某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240.79元,并由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伤害,因原告陈某丁无责任,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赵某应在保险理赔险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系豫x号车主,又由本人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43天,出院后全某两个月,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伤情被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有信公交法技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证定书证实,豫x号轿车在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保险单证实。原告居住地为信阳市X区,为城市户口,有本人户籍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共计17847.19元,2、护理费,住院43天按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款2680元。3、误工费,住院43天,全某60天,共计103天,参照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款641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3天,计款129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43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可支持500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承担10%,计款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可支持600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规定,豫x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7847.19元,应从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因双方车辆是同等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50%款项,因豫x号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事故车主赵某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某丁的其他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丁医疗费10000元和其它各项费用计款49780.28元,两项共计款59780.28元。
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丁医疗费计款3923.59元。
三、在判决收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丁医疗费计款392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6元,被告陈某戊、张某、赵某各承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