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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屈某在禹州市X村自家耕地与被害人李XX耕地相邻处,因琐事与李XX发生争执,争执中屈某殴打李XX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及亲属向被害人李XX及其亲属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屈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李XX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征得了被害人李XX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屈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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