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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杨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与被告杨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重工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工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双方约定:被告以320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x-46型泵车1辆,付款方式为:首付3成共计96万元,其中首付20万元提车,9月20日前付15万元,首付不足部分分6个月均付,余款7成办理银行3年按揭。合某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杨某未按合某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7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某重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某》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2、《设备验收交接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双方约定:被告以总价320万元购买原告型号为x-46的泵车1辆。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3成(96万元),余款7成办理银行3年按揭;现金支付中首付20万元提车,9月20日前付15万元,余款分6个月均付。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杨某未按合某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产品买卖合某》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共计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审判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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