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下午,思南村X组召开分集体资产的社员大会。原、被告起了争议,杨某以粗话骂人,最后杨某恼羞成怒动手打了赵某。周某人来劝架,当一次次被分开过后,杨某跑到外面拾起一个安装高压电的磁瓶砸向赵某,导致脑裂出血,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在医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头皮裂口清创等治疗,左侧上肢头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1元、误工费7350元、护某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511元。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社员大会上发言并非针对原告,是原告来接话。杨某没有打原告耳光,而是原告及其姐姐一起来把杨某拉倒,一个抓脸、一个扯头发。杨某与原告挽打倒地,旁边有堆瓷瓶,杨某顺手拣了一个扔出去,但是并不清楚是否砸中原告。
经审理查明,赵某、杨某均为綦江区X组的社员。2011年11月16日,思南村X组召开社员大会讨论集体资产分配问题。杨某与赵某在参会过程中发生口角,杨某便上前去打了赵某的耳光,二人随即发生相互抓扯、挽打。周某其他社员上前劝阻无效,二人多次挽打在一起。杨某拾起附近地上的一个瓷瓶砸向赵某头部,致使赵某头部受伤。
赵某受伤后到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侧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后,赵某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贰周、不适随访。赵某因治疗花去医疗费2861.04元。庭审中,赵某陈述自己在綦江城区内经营女装饰品摊位,但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
前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綦江县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杨某在社员大会上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挽打,杨某在纠纷中用瓷瓶致伤赵某头部,侵犯了赵某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二人由口角发展至挽打,纠纷逐步升级与赵某未能采取正确态度处理双方矛盾有因果关系,赵某对本次纠纷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杨某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杨某承担80%的责任,赵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赵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61元,有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护某时间为住院7天,护某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护某为350元;3、误工费,赵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及出院后的两周某计21天,按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06元(17477元/年÷365天×21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元。赵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缺乏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赵某对本次纠纷亦有过错,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前述损失共计4267元,由杨某承担80%即3413.6元,其余20%即853.4元由赵某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413.6元;
二、驳回赵某对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某负担160元,赵某负担40元(杨某负担的部分赵某已预交,杨某在承担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赵某)。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