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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管辖权争议撤诉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经终字第3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浦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国信大厦。

代表人王某甲,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益鸿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益鸿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益鸿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万凯商业城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股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熊凯(后变更为许某某)、王某乙,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海国投国际部”)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74亿日元,折合人民币1,030万元,双方约定的开证条件为以200万元存单和830万元股票作开证抵押。轻骑公司将洋浦新鸿运实业公司名下的200万元存单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交其保管的股票帐户卡、交易卡及身份证交给海国投国际部,但并未经孔某某等三人同意,孔某某等三人当时亦未知情,从而获准开立信用证。轻骑公司与海国投国际部未就股票质押事宜订立书面协议,亦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1998年8月5日,洋浦新鸿运实业公司向海国投国际部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其200万元存款划付结转给第一被告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亦向海国投国际部出具同类委托书,委托划转484万元。同年8月10日,轻骑公司向海国投国际部出具申请购汇书,要求以200万元和484万元两笔存款及利息为其购买日元,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日元。同年9月,海国投国际部将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帐户卡、交易卡及身份证退还轻骑公司,轻骑公司随即又退还孔某某等三人。1999年6月24日、7月6日、7月29日,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国投证券部)以代公司国际部办理偿还信用证款的名义,将孔某某等三人名下的部分股票卖出,并采用保证金提单的方式将得款划走,共计用7张保证金提单划款531万元。孔某某等三人被扣划的款项分别为:孔某某261万元,张某某168万元,刘某某102万元。此外,海国投证券部将孔某某等三人余下股票138,700股及帐户存款10万元亦予以冻结,不准交易。孔某某等三人知情后,同海国投证券部多次交涉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国投证券部返还强行扣划的款项及冻结的股票、存款,并由轻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中,应孔某某等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冻结了孔某某等三人在海国投证券部处开户委托交易的股票138,700股及帐户存款10万元;2000年9月12日,应刘某某之申请,原审法院又对其名下部分股票予以变更。根据原审法院2000年9月12日在海国投证券部电脑操作系统查询的结果,孔某某等三人股票帐户所存股票及资金在当日的情况为:孔某某名下无股票,资金余额为1,165.67元;张某某名下股票为ST联益14,500股和新潮实业29,900股,股票市值530,255.00元,资金余额为1494.22元;刘某某名下股票为金狮股份67,200股、ST联益20,000股,天兴仪表664股,股票市值2,066,252.00元,资金余额为294,301.58元。

原审法院认为:轻骑公司没有得到孔某某等三人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其股票作开立信用证的质押,属侵权行为。由于质押的股票未被书面合同确认、亦未经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押关系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且海国投国际部其后又将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帐户卡、交易卡及身份证退还给轻骑公司,轻骑公司又退还给孔某某等三人。在此种情况下,轻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终结,其行为与孔某某等三人财产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其与海国投证券部并未形成共同侵权关系,因此,轻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孔某某等三人要求轻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海国投证券部作为股票交易的代理机构,非经股票所有人授权委托,无权对股民的股票及帐户资金作任何处置,且其甚至海国投国际部均与孔某某等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股票质押合同关系,无任何依据处置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即便股票质押关系成立,也应依法定程序实现质押权,而不应利用自己的便利地位擅自处分质押的财产。因此,海国投证券部将孔某某等三人名下的部分股票擅自平仓并将得款扣划以及对余下股票和存款予以冻结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与孔某某等三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孔某某等三人要求海国投证券部返还强行扣划的款项及冻结的股票、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海国投证券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孔某某返还人民币261万元,向刘某某返还人民币102万元,向张某某返还人民币1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1999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二、海国投证券部立即停止对孔某某等三人股票帐户所存股票和资金的侵害,不得限制和妨碍三人对其名下股票的自由交易和资金的支取。三、驳回孔某某等三人对轻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海国投证券部承担。

上诉人海国投证券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孔某某等三人将海国投证券部作为被告,且法院受理,缺乏依据。上诉人是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投公司)的业务部门,其在业务范围内形成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海南国投公司承担。3、本案是侵权纠纷,若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4、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1999年11月4日。此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于1999年9月20日下发了琼高法[1999]X号《通知》,明确以海南国投公司为被告的经济纠纷“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因此,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孔某某等三人答辩称:1、上诉人本身不具有股票交易职能,却对三被上诉人在其处交易的股票强行平仓,并扣押了剩余股票,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2、上诉人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500万注册资金,而其性质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第一被告轻骑公司的住所地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为争取地方保护而提起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轻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向该公司总经理孔某某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孔某某代理韩某人及轻骑公司“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协议及办理信用证业务,并行使法人职权”。委托书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委托书上加盖了轻骑公司的印章和韩某彬的私章。1997年6月,张某某、刘某某向上诉人海国投证券部分别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本人因开证需要,将本人在贵公司证券部开立的股票帐户上所有股票抵押给贵公司国际部。本人承诺对本人帐户上的股票不转移托管且不转移资金,并委托贵部对本人股票帐户进行锁定”。1998年6月30日,海国投国际部应轻骑公司的申请,为轻骑公司开出了HTLC(略)号信用证,金额1.74亿日元。1998年7月1日,以海南国投公司为甲方,轻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张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在甲方证券部的所有股票作为乙方开立信用证的“抵押”,乙方承诺将上述股票帐户卡、交易卡及身份证交由甲方保管;甲方开出的信用证号码是HTLC(略),期限6个月,金额1.74亿日元,按现行汇率,约折合人民币1030万元(其中830万元以股票作“抵押”,200万元以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存单作“抵押”)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对股票帐户上的股票进行交易,乙方保证只进行交易不转移资金,并保证在协议规定的付款到期前一周内,将赔偿金打入甲方指定帐户,“如届时无款支付,甲方可将乙方“抵押”之股票进行交易,以取得足额资金支付信用证款”。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该笔信用证融资所得售货款,必须全部在甲方做定期存单,款项存入甲方后,上述股票抵押解除”。“协议书”签定后,协议的双方未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但将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有关股票帐户和交易卡交了给海南国投公司。1998年8月5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国投国际部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其在该部的保证金存款484万元划转给轻骑公司,以用于支付轻骑公司HTLC(略)号信用证款项。同日,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亦向海国投国际部出具同类委托书,委托划转存款200万元给轻骑公司,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同年8月10日,轻骑公司向海国投国际部出具购汇申请书,要求以上述684万元存款及利息以145—135日元/1美元的比价购买日元,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日元。海国投国际部并未按其要求为其购买日元。1998年8月18日,海南国投公司向轻骑公司发出《进口信用证单到通知书》,孔某某代表轻骑公司签字同意承兑。1998年9月16日,轻骑公司工作人员杨金鸿至海南国投公司将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股票帐户卡、交易卡领回,并随即退还给刘、张二人。孔某某的股票帐户和交易卡仍在海南国投公司存放。1999年6月4日、7月6日,海国投证券部开始以代公司国际部收回信用证款项的名义,将孔某某等三人的部分股票卖出,但未通知轻骑公司,亦未通知孔某某等三人。同年7月9日,轻骑公司向海国投证券部出具“平仓委托书”,委托该部在孔某某等三人抵押的股票市值接近“抵押”值时,可将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平仓以保信用证付款。当日,海国投证券部再次出售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6月24日至7月29日,海国投证券部使用7张信用证提单,将三次出售股票所得531万元从孔某某等三人名下划走。6月24日划走390万元,7月6日划91万元,7月29日划50万元。531万元中,孔某某261万,张某某168万元,刘某某102万元。因对信用证结算汇率等的理解不同,轻骑公司同海国投国际部在轻骑公司是否仍欠134万元问题上产生分歧,一直未能达成合意。1999年10月26日,轻骑公司至函海国投国际部:“按照贵部计算结果,我司尚欠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现张某某帐户存有肆拾柒万元,刘某某帐户存有玖拾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多余的抵押请准许某公司转走”。经双方协商,海南国投公司同意对刘某某股票帐户中的上海证交所的股票(成百集团(略)股,新潮实业(略)股,新潮实业(略)股)解除“抵押”责任,并通知了该公司证券部。同日,刘某某的授权指定股票交易经办人孔某某同海国投证券部签定了《撤消指定交易协议书》。之后,轻骑公司仍未同海南国投公司就信用证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期间,孔某某曾经委托其胞弟孔某京同海南国投公司进行帐务结算。因一直协商未果,孔某某等三人遂提起诉讼。原审期间,应孔某某等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冻结了孔某某等三人在省国投证券部的所有股票(略)股和资金10万元。后原审法院又依刘某某的申请,对刘某某名下的部分股票进行了变更,现孔某某等三人在省国投证券部的股票和资金情况如下:孔某某资金本金1165.67元;张某某ST联益(略)股,新潮实业(略)股,资金本金1494.22元;刘某某金狮股份(略)股,ST联益(略)股,天兴仪表664股,资金本金(略).58元。

本院另查明:孔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孔某某的岳母。1991年5月3日,原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海南国投公司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同年7月6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国投证券部领取了非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0万元。目前,海国投证券部仍在正常营业中。

本院确认下列证据:HTLC(略)号信用证、进口信用证单到通知书,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帐户卡、交易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杨金鸿领取刘某某、张某某帐户卡、交易卡的登记,200万元存单收据,洋浦新鸿运实业公司和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轻骑公司的购汇申请书、平仓委托书,轻骑公司与海南国投公司的协议书,轻骑公司致海南国投公司的函,轻骑公司对孔某某的委托书,撤消指定交易协议书,张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保证金提单,资金对帐单,孔某某的便条,以及海国投证券部的工商注册材料、一二审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国投证券部的住所地在海口市,但本案另一被告轻骑公司的住所地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国投证券部领取了非法人营业执照,有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虽非法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1]X号通知将海南国投公司列入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并规定以这些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的中止执行,待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半年后,开始受理和审理。海国投证券部属海南国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但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的日期为2000年12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之前,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从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出发,不宜中止审理,待本判决生效后,有关债权人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依规定程序申报债权。从查明的事实看,轻骑公司和海南国投公司之间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和以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质押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的出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规定,本案轻骑公司与海南国投公司之间1998年7月1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海南国投公司不能基于此质押合同而享有对孔某某等三人股票的质权,也不能依据该协议行使平仓的权利。张某某、刘某某1997年6月向海国投证券部出具的委托书中,只是承诺对其帐户上的股票不转移托管,不转移资金,对股票帐户进行“锁定”。其并没有授权海国投证券部对其股票进行平仓,更没有授权划拨其帐户上的资金。1998年7月6日,轻骑公司向海国投证券部出具了“平仓委托书”,委托该部在孔某某等三人“抵押”的股票市值接近“抵押值”时,可将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平仓“以保信用证付款”。孔某某是轻骑公司的总经理,经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授权代表轻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开立信用证,其又是该笔信用证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因此应推定孔某某知悉“平仓委托书”的出具。张某某是孔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是其岳母,很难作出张、刘某人不知情的判断。但是,即便如此,“平仓委托书”也不能作为海国投证券部对孔某三人股票平仓、划转帐上资金的有效依据:其一,股票的交易委托只能由股票所有人作出,不经股票所有人委托,除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对他人的股票进行委托和交易。即使孔某某等三人同意,也应当由孔某某等三人出具平仓委托书,而不应由轻骑公司出具;其二,凡是涉及股票交易的,不管是否存在质押关系,都应当遵守证券法律、法规。依据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上市股票的交易委托必须在证券机构的营业场所出具,不能在非营业场所私下出具;同时,委托人不能作出没有具体股票名称、交易数量、价位的全权委托。本案中轻骑公司出具的“平仓委托书”违反了上海证交所和深圳证交所的业务规则,进而违反了1993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证管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无效委托。其三,“平仓委托书”是以质押关系生效为有效要件的,出具“平仓委托书”的目的仍是保证质权的实现。由于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故该“平仓委托书”也无实际法律意义。其四,从“平仓委托书”本身授权范围来看,当有两个限制:一是只有当股票价格下跌市值接近“抵押值”时,受托人才有权平仓,本案中海国投证券部并未提供平仓时股票下跌,股票市值与“抵押值”相当的证据;二是委托人只授权平仓,并没有授权受托人从委托人帐户里将资金划出。平仓是为了股票的保值,是为保证信用证款项有款支付,而不是直接支付信用证款项。信用证款项的支付应当以信用证关系的结算结果为依据,双方在信用证的结算中因汇率的选择等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协商或通过司法、仲裁等程序解决,而不能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时利用自己在证券交易结算方面的优势地位,直接从客户帐户中划拨资金。其五,“平仓委托书”出具时,海国投证券部已两次出售孔某某等三人的股票,显然其并非以“平仓委托书”为平仓依据。由于“平仓委托书”不能成为海国投证券部平仓、划款的合法依据,因而,其应当按证券业务的操作规程操作。国家证监委1994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帐户后,由提取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海国投证券部在孔某某等三人的资金提取上并未按国家证监会的上述规定操作。国家证监会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海国投证券部作为有独立证券经营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背离证券经营机构的职责,从自身利益出发,违反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未取得客户有效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客户的股票帐户进行平仓,并利用自己在证券交易结算中的有利地位划转客户的资金给自己归属的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孔某某等三人对海国投证券部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等三人起诉时还请求法院判令轻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出孔某某等三人对轻骑公司质押其股票、出具“平仓委托书”等是知情的,甚至是积极的行为,不存在轻骑公司擅自为他人设定民事义务的问题;第二,轻骑公司实施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海国投证券部实施侵权行为。海国投证券部是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机构,其应当知悉《担保法》有关股票质押的规定,更应熟悉并严格执行证券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其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侵权结果。因此,轻骑公司不应对海国投证券部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海国投证券部在二审中提出,轻骑公司是孔某某“操作”的公司,孔某某是以轻骑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交易”开证,刘某某、张某某的股票是由孔某某在操作,二人的股票帐户卡、交易卡是孔某某借走的等。其提供了孔某某代理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轻骑公司开出的多份信用证,以及孔某某代理张某某、刘某某多次提取股票帐户保证金的凭证等证据。关于孔某某等三人在股票质押的过程中是否知情的问题,本院已作认定,上诉人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孔某某同轻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孔某某在“操作”轻骑公司,更不能证明孔某某是在为“自己的交易”开信用证。目前,法律并不禁止一个自然人在数个相互独立的公司中担任职务,即使其违背了《公司法》或其所在公司的规定,给其任职的公司造成损失,也应由该公司追究其责任,但对其在职务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并不能据此认为其行为属个人行为,是“自己的交易”。海国投证券部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国投证券部还提出,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的484万元是支付的轻骑公司申请开出的HTLC(略)号信用证的款项。一方面,信用证的结算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应按何种汇率结算,轻骑公司是否仍欠海南国投公司134万元信用证款,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此问题也不会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海国投证券部举出的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海南国投公司从1998年6月5日开始对484万元保证金计息的函,只能证明484万元到帐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该款作何用途。在1998年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南国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484万元是用于支付HTLC(略)号信用证款项的。轻骑公司在1998年8月10日出具的《申请购证书》中,也明确写明以200万元和484万元及利息申请购买日元,以支付HTLC(略)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海国投证券部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国投证券部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海国投证券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曾广东

审判员羊茂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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