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儿由被告抚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李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在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情感沟通,相互体谅,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