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某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29日双方自愿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只要夫妻之间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便能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大财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