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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三亚荣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1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陈某某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荣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三亚荣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虾场转包给海南华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告陈某某诉求瓜菜损害赔偿被告主体不合格,经通知原告限期变更合格被告,但原告不愿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转包虾塘未经发包方大旦村委会同意,造成海水损害上诉人的农作物,被上诉人应负经济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三亚荣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正确,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三亚荣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司转包虾塘是否经土地发包方大旦村委会同意,与上诉人完全无关,这是我司与村委会之间的问题,我司已于2000年12月30日将虾场转包给海南华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因此上诉人起诉我司不当。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三亚荣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已于2000年12月30日将其虾场转包给海南华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而上诉人陈某某称其丝瓜地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01年1月15日,据此本案的加害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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