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光山县法某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某代表人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养老保险金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未按离休干部身份核发其义父王某华的养老保险金,起诉要求被告对王某华按离休干部身份重新核发从1981年1月份至1999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向法某提供如下证据:①王某华投诚分配工作档案两册(复印);②、光山县机制砖瓦厂证明一份;③、光山县老干部局批示意见一份;④、中共中央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1980年1月5日)。
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某华本不符合核发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后经法某判决该局为王某华核发从1981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该局为化解不稳定因素,于2011年6月10日按照工人身份标准为王某华核发了1981年1月-1999年12月的养老金34631.8元。庭审中被告拒绝提供作出该项发放行为之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父王某华生于X年X月X日,1945年加入中国国民党,后在国军部队服役并任少尉。1948年陕西汉中解放时起义投诚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3年回原籍被安排在光山县机制砖瓦厂工作。1975年“文革”期间涉嫌纵火被光山县公安局拘留审查,1976年10月无罪释放,后精神失常,流落街头,被原告收留,王某华2007年3月病故前一直由原告供养生活。2002年原告要求光山县机制砖瓦厂为王某华办理退休手续遭到拒绝,原告依法某请劳动仲裁。2003年1月23日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①、机制砖厂为王某华交纳1963年-1980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为17年×120元/年=2040元;②、机制砖瓦厂将2040元养老保险金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从2000年1月起发放王某华养老保险金”。因该裁决对2000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又向被告申请要求补发王某华1981年至1999年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拒绝,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某职责。本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在法某期限内依照国家法某、法某、政策核发原告义父王某华从1981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对王某华按工人身份核发从1981年1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金34631.8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王某华身份错误,再次起诉要求按干部身份核发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某依据。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对王某华核发养老保险金应以离休干部身份对待,而被告对其作出的核发行为当庭拒绝举证,未能举出其对王某华按工人身份核发养老保险金的必要的证据材料。故被告所作出的核发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0日对王某华核发从1981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某期限内对王某华按照国家政策、法某、法某重新核发从1981年1月份至1999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余世忠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