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吴某柱、王某兴(二某已判处刑罚)经过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乡X路口,通过扒车越货手段盗窃谭某举沃可富BB肥7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2、201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吴某柱、王某兴经过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107国道王某超限站附近,通过扒车越货手段盗窃王某泉麸皮20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吴某柱、王某兴供述、被害人谭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与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所涉之漏罪未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入新确定的刑期内。被告人刘某丁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上述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元;加之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荣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