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男。
被告刘某丁,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县邮政支行”)诉被告黄某、刘某丁、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德瑞,被告黄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邮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互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一年。按月还本付息,年利某15.3%,违约时加罚50%的罚息。现三被告均违约,黄某借款8万元,欠本金34816.97元及利某未还;张某借款5万元,欠本息21760.61元及利某未还;刘某丁借款8万元,欠本金34816.97元及利某未还,故要求:①三被告分别支付欠款本金、利某、违约利某,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②三被告对欠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款未有到位,借据我填了,但银行没有给我放款,真正的款没有到我手上,我没有用到此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借款合同签了,但钱没有见到,具体发放到谁手上,我不知道,故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张某、黄某、刘某丁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推选张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自愿互相为其中一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等三人及配偶均签字认可。2010年10月13日,黄某、张某、刘某丁等三人分别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贷款本金5万元,年利某15.3%,期限12个月;黄某贷款本金8万元,年利某15.3%,期限12个月;刘某丁贷款本金8万元,年利某15.3%,期限12个月。还款采取的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当天张某、黄某、刘某丁又分别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签字填写了贷款借据,该借据上明确了放款账号户名、放款账号等内容。随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按借据上指定的放款账号户名和放款账号分别给张某放贷款本金5万元,黄某贷款本金8万元,刘某丁贷款本金8万元。三被告在以后的还贷中,前期均按约定偿还本息,但自2011年10月,再未有履行还贷义务。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张某应支付本金21760.61元,利某1467.36元;刘某丁应支付本金34816.97元,利某2333.59元;黄某应支付本金34816.97元,利某2335.1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还款记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黄某、刘某丁分别与原告光山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后,双方已形成借贷担保关系,由于上述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认定其法律效力。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信,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协议将放贷款打入被告方指定的账户内,已履行义务,而被告方则未有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等额归还本息,该行为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本金21760.61元,利某1467.36元及违约罚息;被告刘某丁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本金34816.97元,利某2333.59元及违约罚息;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本金34816.97元,利某2335.17元及违约罚息。并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刘某丁以原告放贷款未到其手上,没见到钱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提出诉求,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和罚息,又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的本金21760.16元,利某1467.36元及违约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1年12月6日至还齐全某本金、利某、罚息之日止,期间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的本金34816.97元,利某2335.17元及违约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1年12月6日至还齐全某本金、利某、罚息之日止,期间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四、被告刘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的本金34816.97元,利某2333.59元及违约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1年12月6日至还齐全某本金、利某、罚息之日止,期间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五、被告张某、黄某、刘某丁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判决内容,互相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某、黄某、刘某丁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