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李XX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之姐姐陈某霖在原、被告和李育红三人共同投资兴建的北湖区X镇桐木桥沙场因工伤事故死亡,三合某人与陈某霖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陈某霖的家属326647元;合某人按出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李XX承担163323.5元,但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出面垫付,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07000元,尚欠42323.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32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XX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因原告的姐姐死亡的赔偿款149323.5元;
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XX因原告姐姐死亡,被告李XX需赔偿的金额为163323.5元,签协议的时候还了14000元,还欠149323.5元;
3、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把陈某霖死亡赔偿款全某给付陈某霖亲属;
4、陈某霖的丈夫谭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把陈某霖因工死亡的赔偿款全某支付给了陈某霖的亲属。
5、证人李育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垫付陈某霖医药费及合某人之间分摊责任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XX和被告李XX与李育红三人合某投资兴办了郴州市X镇桐木桥沙场,2009年11月原告陈XX的姐姐陈某霖在该沙场因工伤事故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陈XX为陈某霖垫付了医药费63147元,陈XX、李XX、李育红三合某人与陈某霖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陈某霖家属326647元(包含医药费63147元);2009年11月8日,陈XX、李XX、李育红三合某人就赔偿责任的分担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款叁拾贰万陆仟陆佰肆拾柒元整由三个股东分担,其中李XX承担50%,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叁佰贰拾叁元伍角,李育红承担25%,计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柒角伍分,陈XX承担25%,计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元柒角伍分”;协议签订后,李育红将其应承担部分全某支付给了原告陈XX,由原告陈XX将赔偿款支付给陈某霖的家属,被告李XX只支付14000元,余下款项被告李XX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陈XX;现原告陈XX已向陈某霖的家属付清了所有的赔偿款项,被告李XX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陈XX支付了107000元,尚欠423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某债务追偿权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合某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某的债务,由合某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陈XX、李XX、李育红三合某人对陈某霖的赔偿款项的分担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
二、原告陈XX是否享有追偿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某人对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某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某人,有权向其他合某人追偿。”,现原告陈XX已向陈某霖的家属付清了所有的赔偿款项,故原告陈XX就其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陈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42323.5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x.5元。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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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