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无业。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无业。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诉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0时20分许,原告薛某驾驶自购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略)。当行至事发地与被告高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薛某无证酒后驾车占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高某驾驶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药费31630.9元。另查明:原告薛某向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1、薛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薛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高某与2012年5月13日之前赔偿原告22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300元,被告高某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