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晚,吸毒人员贺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袁某某求购毒品麻古和冰毒,袁某某即与贺某某、廖某甲、邓某某等人一同驱车来到常宁市农贸市场,由被告人袁某某从“八哥”(身份不明)处购得一小包麻古和冰毒,随后在常宁市X镇X路“鸿鑫”宾馆501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等人吸食。同年3月21日凌晨,贺某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袁某某求购200元的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袁某某随即从“八哥”处购得一小包麻古和冰毒,并送到贺某某、廖某甲、邓某某所在的“鸿鑫”宾馆301房。在等待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证人贺某某、廖某乙、邓某某的证言;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③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辩护称其贩卖毒品没有得利。但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同时,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举了证据:①证人贺某某、廖某乙、邓某某的证言;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③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贺某某的电话要求下,二次从“八哥”处购得毒品销售给贺某某等人吸食,即便没有得利,其亦起到了一个居间贩卖的作用,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因此,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贩卖毒品没有得利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所得款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