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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丙诉郝某丁、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郝某丁之妻。

原告郝某丙诉被告郝某丁、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安明、被告郝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丙诉称,2006年2月25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能偿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将北吊桥两套自有房产(副食品公司北吊桥市场住宅楼X单元X、X号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违约拒付。2008年5月2日,二被告又同原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如不能在宽延期内依约还款,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自愿将北吊桥两套抵押楼房处置给原告所有,用于还款,但二被告又一次违约拒不还款。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原告随后前去讨要时,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2、判令二被告抵押处分给原告的林州市副食品公司北吊桥市场住宅楼X单元X、X号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用于抵偿部分借款,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丁辩称,1、被告借款是个人借款,2005年2月25日借了原告200000元,利息为年息30%,期限为一年,2006年2月25日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打了260000元的借据;2、原告要求将两套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郝某丁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30%计算,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郝某丁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2006年2月2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某丙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郝某丁,2006年2月25日。”2008年11月6日,原告郝某丙与被告郝某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上述260000元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内容为: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利息按2%/月计算,如到期仍不能偿还,除仍按还款抵押原合同执行外(北吊桥两套房产作抵押),利息仍按3%/月计息。被告郝某丁将其购买林州市副食品公司北吊桥市场住宅楼X单元X室、X室两套房产的交款凭证两张交于原告郝某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购房交款凭证、林州市副食品公司证明、还款保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丁最初借原告的20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郝某丁不能偿还本息,双方约定将利息60000元计入本金且被告郝某丁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郝某丁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被告郝某丁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丁虽在使用借款期间将其购买的林州市副食品公司北吊桥市场住宅楼X单元X、X室两套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将两套房产的购买凭证交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两套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丙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按月息2%计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但如按月息2%、3%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郝某丁、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郭锐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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