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服务业,住(略)(邓某之母)。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商人,户籍地(略),现住(略)-X号。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与被告邓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原告由原告的母亲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给原告。判决后,被告均已按判决的要求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但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被告对此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每月的抚养费增加到400元。
被告邓某辩称,由原告的母亲李某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内容为,原告由原告之母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教育费由原告之母、被告每人负担一学期,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之母、被告各半负担。判决后一定时期内原告之母及被告均如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之后原告认为,因消费水平提高,被告按以前给付的生活费不能再满足其正常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对原告每月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变更对原告的抚养权,原告之母李某表示有条件地同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变更由被告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且被告邓某不要求原告之母李某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
二、原告之母李某对原告邓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的周某及每年学生的寒、暑假和原告邓某的生日,被告邓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毛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