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被告薛XX。
原告冯某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53000元,后一直推拖不付,故要求被告支付53000元及利息8115元。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7日被告以在外包工欠了工人工资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53000元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某原告归还该笔借款。2011年12月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3000元及利息8115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3000元,对8115元利息予以放弃,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请成立。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故本案调解程序未某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之借贷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53000元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无故不还违反诚信原则,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XX立即支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53000元。
本案受理费13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27元,由原告冯某承担50元,被告薛XX承担1877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让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