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
被告马XX
被告刘X
原告靳某诉被告马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开旅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元。
被告马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刘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马XX、刘X因开办旅店资金不足向原告靳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2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其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22个月,为4400元。对2011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不再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相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当庭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相佐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靳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00元,共计14400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马XX、刘X各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