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黄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彭×认识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曾偷偷拍摄了被害人彭×的沐浴视频。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因欠债向被害人彭×借钱被拒绝。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以将被害人彭×的裸照视频及两人的亲密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彭×的男朋友和其他人为威胁,向被害人彭×索要20万元,被害人彭×先向被告人李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后在亲友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及存款回单、通话详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19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勒索钱财19万元未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人民陪审员周某陆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