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食某,经营场所x,组织机构代码x。
经营者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律师。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蹇XX,x。
委托代理人陈XX,x。
原告x(以下简称“x”)与被告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委托代理人x与被告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经营x从事餐饮业,被告x从事的木工不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也不受原告安排。原告x未对被告x进行过劳动人事管理,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满足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一条规定的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系错误裁决。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0月14日起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x辩称,被告从事的木工可以使原告x业务量增大,做工时原告有控制其上班时间,双方是灵活用工,属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系个体工商户,原告x系其字号。2011年10月8日,x与案外人x签订装饰工程人工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x承包x餐馆后巷搭建阁楼施工的人工部分,实行包工、包安全,人工费包干价为1.5万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x受案外人x邀请,到x餐馆后巷搭建阁楼施工现场做木工,口头约定由案外人x指定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并按木工的市场行情每天给付其200元工钱。次日上午9点30分许,被告x做工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被告x于2011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x经营者x之间于2011年10月14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该委于2011年12月6日以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裁决”)裁决:被告x与x从2011年10月1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x不服,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号裁决、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x依法享有劳动用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其将x餐馆后巷搭建阁楼施工的人工部分发包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案外人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规定,原告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确认原告x与被告x于2011年10月14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x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与被告x于2011年10月14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俊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韩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