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红星,一拖能源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慧,一拖能源分公司法律事务员。
被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星、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能源x.97元。被告分25次支付原告能源费x.04元,被告至今尚欠能源费x.93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能源费x.93元,赔偿原告利息8719.7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应收帐款明细一份。3、编号x增值税发票一份。4、编号x增值税发票一份。5、利息计算表一份。6、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能源管理制度一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至2007年10月,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供应能源共计价值x.97元。被告分25次支付原告能源费x.04元。2005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出编号x增值税发票一份,电费金额为x.33元。2005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出编号x增值税发票一份,电费金额为x.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能源费x.93元。原告诉求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能源费x.93元,赔偿原告利息8719.7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口头形式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向被告提供能源。被告拖欠原告能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能源费,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能源费,并赔偿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能源费x.93元。
二、被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