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省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第三人夏某丁(曾用名夏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夏某丙不服舞钢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的兄长夏某丁所在的杨某乡X组依法为夏某丁划分了位于该村张家山处的一亩多林地作为自留山。该林地从划分时起至今没有调整过林地,更没有人对该林地主张权利,1997年夏某丁去世。2010年舞钢中加公司以每亩四万元征收该林地1.175亩。当原告以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要求领取该赔偿款时,村组负责人以亲属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发给赔偿款。原告于2010年6月以郜林村X组为被告向舞钢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夏某头向法庭出示了没有颁发日期的林权证存根,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夏某丁实际经营几十年的自留山填写在第三人夏某头为户主的林权证范围内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夏某丁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夏某头颁发的N(略)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丙所诉该宗林地已经舞钢市X区人民政府确定给第三人夏某头管理使用,并颁发了一九八几没有年份的N(略)号林权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林权证应是一九八四年左右颁发。而舞钢区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时因撤区建市改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后的颁证机关应为舞钢市人民政府。综上,第三人夏某头所持有的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时间应为一九九0年以前。原告所诉该林权证即便从一九九O年起计算时效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迪斯